2010年4月19日 星期一

Mullaney v. Wilbur刑事判例評析


Mullaney v. Wilbur

421 U.S.684,95 S.Ct.1881,44 L.Ed.2d 5081975


壹、事實(Fast)

被告Stillman E. Wilbur 19666月,死者Claude Hebert的飯店房間因為同性戀愛的發展被激起的狂亂而攻擊死者致死 辯方(Respondent)被告沒有提供證據,但表明因為被訴人缺乏犯罪意圖殺人不是不合法的。另外,被告的律師稱:最多是一宗誤殺的過失殺人而不是謀殺, 因為被告的作為是發生於同性戀愛處在最激烈激情的突然挑釁時候。而初審法院指示陪審團 緬因法律僅承認兩種殺人,謀殺(Murder)和一般殺人(manslaughter),而這些犯罪行為沒有細分為不同程度的。 共同的要件都是殺人是非法的、故意的,而且沒有充分理由可以原諒的。

貳、爭議(Issues)

一、本案為了將謀殺罪降低為以一般殺人認定,要求一切構成犯罪的必要事實證明超越合理懷疑擧証責任究由控方或被告負擔才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爭論

二、謀殺和一般殺人是否僅為單一不同程度的處罰類別的殺人重罪?而「預謀的故意」及「在激烈激情時受到挑釁的主觀要件」是不是分辨謀殺或一般殺人之不同殺人犯罪類型的罪責要素之爭論

参、判決(Holding)

一、緬因州檢察官起訴Wilbur謀殺重罪。

二、緬因州初審法院的陪審團 裁定被告Wilbur犯謀殺罪

三、緬因州最高法院認為謀殺和過失殺人罪是不同程度的單一殺人重罪,預謀的要素在兩類別間的區分並不明顯,維持初審法院的裁定,被告Wilbur犯謀殺罪。

四、經上訴聯邦區域法院更審裁定在緬因州法規謀殺和過失殺人罪是不同的,而不是不同程度的一個單一的罪,要求控方超出合理的懷疑證明預謀的罪責要素不能倚賴惡意暗示推定,推翻緬因州法院犯謀殺罪的裁定。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亦持肯定意見

肆、判決理由(Reasoning)

一、緬因州初審法院判決理由:

因不利於被告Stillman E. Wilbur, Jr的資料被放在案件的審前陳述上,而間接證據顯示他在飯店房間對死者Claude Hebert施予致命突擊雖然被告Wilbur沒有提供證據,但表明缺乏犯罪意圖聲稱是因為在同性戀愛的發展被激起的狂亂裡攻擊Hebert另外,Wilbur的律師亦稱:本案最多是一宗誤殺的過失殺人而不是謀殺, 因為它是發生在同性戀愛最激烈激情時候的突然挑釁行動。而緬因州法律承認兩種殺人罪,謀殺和一般殺人,而這些犯罪行為沒有細分為不同程度的。 共同的要件都是殺人是非法的、故意的,而且沒有充分理由可以原諒的。

基於證據 緬因州初審法院的審判法庭特別提請陪審團特別注意謀殺和一般殺人的區別;並指出謀殺犯罪,預謀是必要與不可或缺的法庭並強調:「預謀的行為和在激烈的激情時候突然挑釁是兩個互相抵觸的東西」,透過證明後者將否認前者,因此,如果被告沒有預謀且能証明他最激烈激情的時候之突然挑釁行動已達到是優勢證據程度,那殺人犯行將由謀殺降低到一般殺人。在非常謹慎的考慮之後,因被告未能提出証明他最激烈激情的時候之突然挑釁行動已達到是優勢證據程度,故推斷其當時的殺人行為是隱含預謀,緬因州初審法院陪審團裁定:被告犯有謀殺罪。

二、緬因州最高法院的理由:

被告上訴到緬因州最高法院的法庭,訴明原判決未給予正當的程序,因他被要求負擔証明他殺人行為是發生最激烈激情時候被突然挑釁的,以否認是預謀。而在緬因州法律下,預謀是分辨謀殺和一舨殺人的唯一要素,也的確是一個謀殺犯罪的重要內容;因此,依Winship法院的裁決原則:要求控方證明預謀的存在無可置疑,應在本案一體適用。

緬因州最高法院引用State v. Wilbur, 278 A.2d 139 (1971).判例,駁回了這一論點, 認為在謀殺和一般殺人罪之區別並不明顯,相反,而是不同程度的單一通常殺人的重罪。緬因州最高法院指出,這個規定已適用一個多世紀,如控方推定犯罪行為有隱含預謀,辯方為了把謀殺降低到一般殺人,被告要負擔擧証所為已達到是優勢證據程度。而Winship法院的裁決原則,這是在被告的審判之後被決定,故未預期對該原則的應用。緬因州最高法院裁定:本案再次確認(affirm)

四、聯邦區域法院更審裁定及聯邦第一巡迴上訴法院理由:

雖然請願者(緬因州監獄典獄長和國家緬因州)認為溫希普(Winship)法院裁決原則不應該被延伸到本案。但在緬因州刑事殺人(Criminal Homicide)的法律規定︰不論任何的理由或辯解,所有故意或刑法上的濫殺是殺人重罪。而殺人重罪一般分為三個不同的處罰類別:謀殺(murder)、蓄意殺人的故意殺人(voluntary manslaughter)和非蓄意殺人的過失殺人(involuntary manslaughter);前兩類別的殺人行為,或有意,或犯罪輕率的行為的結果,這些事實不是殺人重罪的一般犯罪的要素;相反只承擔相應的處罰類別。因此, 如果請願者的辯論被接受,緬因州可能對任何殺人重罪皆判處無期徒刑,即使是那些傳統上可能被視為過失殺人,除非被告能夠證明他的行為旣非故意也沒有魯莽輕率犯罪意圖。殺人重罪處罰案件是列為謀殺案,即處以終身監禁;除非被告證明了一個公正優勢的證據表明其行動處在最激烈的激情突然挑釁的時候,在這種情況下,方會被作為過失殺人處罰,也就是說,罰款不超過1,000美元或監禁不超過20。問題是, 緬因州法律規定要求被告證明的行動是處在最激烈的激情突然挑釁的時候,為符合正當程序。溫希普Winship關注的是實體的,而不是形式主義。要求對該案進行分析的理由,指望「國家的執行和適用法律的運作和效力」,St. Louis S. W, R. Co. v. Arkansas, 235 U.S. 350, 362 (1914), 基於國家和被告的雙方利益,而受到舉證責任的分配。

早期的英國當局依靠The King v. Oneby案件92Eng.Rep.465(K.B. 1727)認為一旦控方證明被告犯有殺人在普通法負擔證明殺人行動是在最激烈的激情突然挑釁的時候似乎已經落在被告身上。而Commonwealth v. York, 50 Mass. (9 Met,) 93 (1845)案例麻薩諸塞州最高法院的首席法官邵(Shaw)認為被告被要求通過他的行動是在最激烈的激情突然挑釁時候之優勢證據來證明,以否認預謀。而紐約的案例是通過了緬因州以及若干其他司法管轄區而採用。1895年的Davis v. United States, 160 U.S. 469.鑑於決定一個聯邦刑事訴訟程序的問題,法院明確地認為並一致拒絕在紐約案例中清楚明說的通用方法在過去半個世紀中,聯邦大多數地區已經拋棄紐約案例的通說,現在要求控方證明最激烈的激情突然挑釁時候的行動缺乏超出合理的懷疑。

區域法院裁定在緬因州法規謀殺和過失殺人罪是不同的,而不是不同程度的單一的犯罪。將預謀作為謀殺罪的一項突出內容,這是要明文排除作為一般殺人罪的一個元素。基於完全無法忍受建立一個裁判而導致入侵憲法正當程序的一個聯邦問題因而,區域法院結論,溫希普(Winship) 法院的裁決原則,控方超出合理的懷疑證明預謀;不能倚賴惡意暗示推定,要求被告證明他這樣做是在激烈的激情時候被突然挑釁。

依據Stjate v. Lafferty309 A. 2 d 647 ( 1973 ) 緬因州最高法院決定承認本案的更審令,並至聯邦上訴法院申請復議。最後,法院認為,當問題被正確地在一個殺人情況過程中提出時,正當程序條款要求控方在超出合理的懷疑證明犯罪行動在缺乏激烈激情的突然挑釁上發生的。並肯定New York,432 U.S. 197 (1977)乙案作出的判決控方必須證明事實建立一個超出合理的懷疑故意殺人的事實;但是被告有責任證明優勢證據的肯定防禦負擔。

伍、評析(Case Evaluation)

一、贊成美國最高法院判决之理由

一般而言,只有犯罪行為(actus rues)加上某種犯罪意圖(mens rea),罪行才會成立。而犯罪意圖較先進的看法是有蓄意(intent)、魯莽(reckless)和過失(negligence)三種程度。而謀殺(murder),在傳統上被定義為是有「惡意預謀」(malice aforethought)之不法殺人的普通法罪行,包括不正當的蓄意殺人(unjustified intent to kill)和魯莽造成死亡或嚴重身體傷害(recklessly causing death or serious bodily harm)。為了讓陪審團明瞭惡意的意思,美國有些法院簡單定義為有任何不法和不正當動機的蓄意殺人。但由於「惡意」的概念經常有爭議,無法找到一致性的解釋,它所扮演區分殺人罪等級的標準的功能已逐漸消退;現代的立法者開始嘗試採用列舉加重情節(aggravating circumstances)與減輕事由(mitigating considerations)的方式來取代過去「惡意」作為謀殺罪唯一的認定標準的功能,[1]美國《模範刑法典》(Model Penal Code)中有關殺人罪的規定也已經沒有使用「惡意」概念[2]一般殺人(manslaughter)是概括比謀殺較不嚴重的殺人,一般有蓄意殺人的故意殺人voluntary manslaughter和非蓄意殺人的過失殺人involuntary manslaughter),通常故意殺人比過失殺人的處分嚴厲。模範刑事法典和美國某些州並沒有區分故意殺人和過失殺人,在普通法中,故意殺人是被告被觸怒後,在震怒(heat of passion)的情況下殺人,因此是由謀殺降級的非預謀的蓄意殺人。而決定被告是否被觸怒,法院會依據合理的人在那種情況下是否會被觸怒來考量。

當政府剝奪人民的生命、自由與財產時,美國憲法第十四增修條文(也被稱為正當程序條款)[3]便要求必須去檢驗政府的行為是否達到正當程序的要求?重罪謀殺罪原則根據移轉的犯意理論,以結論性推定( conclusive presumption)的方式,也就是,不允許被告提出反證推翻,而認定重罪犯具有構成謀殺罪所需的「預先謀劃」或「惡意」,此一行為是否已經構成正當程序的違反? 1979年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Sandstrom v. Montana[4]一案中,總結過去數個案例的見解,明確的表示結論性的推定是違憲。本案法院表示,無辜推定原則(presumption of innocence)的效力及於每一個犯罪要素。結論性的推定解除州司法機關證明每個犯罪要素的舉證責任,因此它是違憲的。很清楚的,重罪謀殺罪原則中移轉的犯意理論由於採用結論性推定,這可能會構成重罪謀殺罪原則違憲的理由。美國最高法院在In re Winsip案對美國憲法增修條文第五條和第十四條的正當司法程序定了不同的要件,首先對承審法官和陪審團加諸了對檢方之擧證程度的要求標準,禁止允許檢方以低於「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的擧證標準將被告定罪;其次,對檢方亦加諸了證明起訴被告之罪行的所有犯要件的擧證責任,並禁止檢方將此擧證責任轉移給被告。但並未禁止美國各州對被告加諸其所主張之抗辯的擧證責任。

法律意義上,舉證責任又可稱提供證明的責任(Burden of proof)在英美法系中證明辯解(en:Allegation)的責任,即反駁合理推斷(例如無罪假定)的責任;在大陸法系中則是指在法院面對事實真象不明的狀況,必然有一方面當事人須因此承受事實認定上不利益之責任分配法則。在美國法上有關舉證責任(burden of proof),則有以下幾個不同的概念:

(一) 提出證據責任(burden of producing evidence

當事人一造負提出證據責任,係指當事人一造有義務向法院提出相當證據,證明其所主張的某特定事實。原則上,主張積極事實之一方,應先負提出證據責任,而當事人履行提出證據責任後,會產生舉證責任的轉換。此種責任在陪審團制度中扮演重要角色,使法官得以決定何種證據得出示於陪審團。蓋美國陪審團制度將訴訟分為事實認定法律適用兩個階段,訴訟的進行必須先使當事人之主張到達陪審團。然而,並非一經當事人主張,該爭議事實即會到達陪審團,因為陪審團為一般大眾,易受外界各種事物所影響,故藉由要求當事人提出具有合理根據的證據,才能使陪審團合理的決定事實。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罪,對於所有犯罪構成要件要素均負有提出證據責任,應屬無疑;且為避免被告意圖脫罪而為任意抗辯,使檢察官無從舉證其抗辯不實的窘境,被告亦須負提出證據責任。美國聯邦最高法院在Patterson v. New York6 中認為,被告若主張心神喪失(insanity)、正當防衛(self- defense)、被害人挑釁(provocation),則被告須對上述事實負提出證據責任。若被告提出積極抗辯(affirmative action),被告即負有提出證據責任。積極抗辯是指被告擁有特別知識,且可公平要求被告提供證據的抗辯,其範圍因各州規定而異。

說服責任(burden of pursuasion

說服責任則是當事人必須說服法官或陪審團相信所提出的證據即主張的責任。換言之,法院之決定,僅得以當事人在法院所呈現之事實為基礎,因會有當事人無法證明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而造成法院無法確信事實存否--即事實真偽不明的風險存在。說服責任為避免此等結果發生,乃規範負有說服責任之一造,於事實真偽不明時應受到不利之認定。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與被告不自證己罪原則,證明被告為構成要件行為之說服責任當然由檢察官負擔,檢察官若未盡「說服責任」,被告將受無罪判決。相對於提出證據責任,說服責任唯有在當事人提出所有證據,並履行其提出證據責任後始產生。因為如此,說服責任在審判中並不會有舉證責任轉移之情形。具體言之,因檢察官主張被告犯罪,審判開始後,檢察官有先提出證據證明被告犯罪事實的責任,此種程序稱為「prosecution’s case in chief」。檢察官舉證完畢時,最少需證明至「表面證據」(prima facie case)之程度,亦即若採信該證據,在無相反證據情形下,可據以認定其所證明之事為真實的程度,此乃檢察官的「提出證據責任」。因檢察官對被告犯罪行為負有「說服責任」,故對於構成要件的所有要素均負有「提出證據責任」。如檢察官舉證完畢後,被告若選擇沉默,不作任何主張或抗辯,則被告沒有任何舉證責任,由陪審團來判斷檢察官是否證明到「無合理懷疑」程度。雖然「提出證據責任」,通常由對犯罪事實負說服責任之檢察官開始,如檢察官已提出足夠支持其主張之「表面證據」程度,被告為求勝訴,另提出積極事實,用以反駁檢察官之主張,亦負「提出證據責任」。說服責任係為說服法院而生,但事實囿於人類能力的現實,關於說服責任之程度,美國法將之分為三大門檻: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簡明證明(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超越合理懷疑(beyond a reasonable doubt, 簡稱BARD,基於無罪推定原則,合法的有罪判決必須是裁判者確定(certain)被告是有罪的。對於「超越合理懷疑」的全面性肯認,直到西元 1970 Winship案才受到確立。本案判決中,法院認為「超越合理懷疑」對於適用刑法時,能夠獲得社會的尊敬與信賴是不可或缺的。重要的是,證明門檻不能導致大眾懷疑是否無罪者亦受懲罰,進而減損刑法的道德力量。在自由社會下,人們有除非法院有極強的自信;否則的話,政府不會判決他有罪的信心,也是相當重要的。最後法院認為,基於憲法正當程序之要求,除非能夠證明被告被控罪行之所有成立要件至超越合理懷疑之程度;否則,不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從此確立了「超越合理懷疑」在美國法上之憲法地位。

在美國法院的刑事法庭與民事法庭,對於懷疑的證明要求,並不相一

致,其著名的例子則是辛普森(O.J.Simpson)案,對於涉嫌謀殺其前妻Nicole Brown Simpson 與她的友人 Ron Goldman 的刑事判決,被告獲得無罪判決;但在民事案件,被告 Simpson 則敗訴,因而其必須對被害人家屬支付鉅額民事賠償。詳而言之,民庭與刑庭所要求之「證明標準」(standardsof proof)並不相同。在刑庭要證明被告有罪,必需證明達到讓法官或陪審員認為被告有罪,已經達到「超越合理懷疑」程度始可:否則,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斷。至於民事案件,有關證明達到讓法官或陪審員認為被告應負損賠責任,只要達「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即可。要為「合理懷疑」這個詞下定義是相當困難的,對此產生了一些爭議:究竟是否要將要定義「超越合理懷疑」並告知陪審團?定義它雖然可以防止裁判者恣意,但這個詞幾乎是完全主觀認定的。最終,美國聯邦最高法院 Victor v. Nebraska19 案認為,憲法並沒有禁止法院定義「合理懷疑」,也沒有要求法院必須為之。

簡明證明(clear and convincing evidence, 簡稱CACE

除「超越合理懷疑」與「優勢證據」外,美國法上尚有另外一種證明

程度的要求-「簡明證明」。「簡明證明」乃介於「超越合理懷疑」與「優勢證據」間之證明標準,其意義通常被認為是當事人說服裁判者其主張具有「高度可能性」(high probable)。相對於「超越合理懷疑」與「優勢證據」,對某種權利之待證事實,若要求優勢證據,未必能夠充足的保障該等權利;若要求超越合理懷疑,則似乎有過度保障之情形,其結果將導致不當的資源浪費或成本支出。一旦待證事實被要求證明至「簡明證明」的程度,則代表該訴訟上之系爭利益對於特定當事人而言,乃較他造更為重要。正因為如此,乃認為欲剝奪該他造當事人之權利,應賦予其更高之保障,要求該特定當事人必須證明至更高之程度,以免法院為不利於該他造當事人之誤判。也就是說,簡明證明利用分配較低之錯誤風險給該他造當事人,增加對該他造當事人之訴訟上利益更周全之保障。美國法上,「簡明證明」通常被是用在未達施以刑罰程度的人權侵害,例如關進精神病院、停止親權、剝奪國籍及驅逐出境等。由於證明標準備提高了,原告滿足該舉證責任之難度亦隨之上升,法院較不易產生不利於被告之誤判,從而表彰對於上述權利之高度重視。換言之,上述事項均為刑事訴訟法上所保障之生命、自由與名譽等權利以外之權利剝奪。此等權利之剝奪,其影響非為單純財產上之損害所能比擬,但亦無法與刑事訴訟法所保障之權利相較,因此是用中間之標準,使各該待證事實之舉證,能夠更為合理化。

優勢證據(preponderance of evidence, 簡稱POE

美國法對於「優勢證據」的意義,存有許多不同的意見。其中最被接

受的解釋為--對於待證事項存否的爭議,被證明到「存在」比「不存在」更有可能的程度。也就是說,只要待證事項為真之可能性高於待證事實不成立之可能性,即為滿足優勢證據的要求。

綜觀本案引用1970Winship原則及Patterson v.New York乙案判例 New York,432 U.S. 197 (1977), 控方在提出證據責任及說服責任上,必須證明事實建立一個超出合理的懷疑故意殺人的事實但被告有責任證明優勢證據的肯定防禦負擔。這與我國法令及實務之擧證責任觀念與見解並無二致。

二、爭議之問題,法官闡述之理由

本判決反覆推敲謀殺與一般殺人的區別,犯罪意圖是「預謀的故意」抑或是「因激情受挑釁的自我防衛」,論證細膩,分析原審判對陪審團提出的指示同性戀激情中的殺人行為隱含有「預謀」,並由被告負說服之擧證責任;而美國最高法院採取再次確認Winship原則,並依據過去的歷史沿革、判例見解及憲法基本原則,論證出正當程序條款要求必須證明事實建立一個超出合理的懷疑故意殺人的事實,但被告有責任證明優勢證據的肯定防禦負擔,已明確闡釋爭議問題之法律意見。

三、判決與我國實務見解之比較

我國過去為職權主義之刑事訴訟制度,法院依舊法第163條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自無所謂當事人負有提出證據責任之概念。民國56年刑事訴訟法新增第161條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有舉證責任,以調和職權主義訴訟制度之缺點,但往昔實務見解仍認檢察官之舉證僅負使法院得有合理之可疑近於確信之程度,即盡其形式上舉證之責任,法院為發見真實之必要,仍應依職權調查證據。民國91年修正之新法已改採改良式當事人進行主義,第161條第1項修法理由指出:「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其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責任。」明確指出檢察官對被告犯罪事實負有提出證據的責任及說服責任。最高法院9143091年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舉證責任內涵,除應盡『提出證據』之刑事舉證責任外,尚應『指出其證明之方法』,用以說服法院,使法官確信被告犯罪構成事實之存在。」似認為「形式舉證責任」與「提出證據責任」同義,「實質舉證責任」與「說服責任」同義,可惜該決議對兩者間之分配未作說明。[5]另最高法院亦已依上述法理重新對舉證責任做出解釋,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言:「、、、因此,檢察官對於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該判例代表我國舉證責任之最新實務見解[6]:(一)舉證責任分為提出證據之責任、說服責任(破除我國學說對舉證責任名稱之混亂)。(二)檢察官對於被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三)就提出證據責任而言,只要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法官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原則上無須再為調查。(四)就說服責任而言,檢察官必須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否則法院必須為無罪判決。(五)依法理及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檢察官仍必須說服法院至「無合理懷疑」之心證程度。

我國刑事舉證責任除依刑訴法第161163 條條文及立法說明外,尚需舉證責任分配之法理解決未規範之事項。舉證責任分配雖無絕對標準,但基本上有下列三原則:(一)主張待證事實者,應負舉證責任。(二)對於積極主張之事實有特別知識者,應負舉證責任。(三)主張常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檢察官對於構成要件該當性(包括主、客觀構成要件)、犯罪加重要件、處罰條件存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刑事被告得保持緘默,不負自證己罪之義務,此部分並無疑義。又構成要件該當事實存在時,以有違法性、有責性為常態,可推定違法性、有責性存在,檢察官無庸再舉證;被告主張有阻卻違法、阻卻責任事由或為其他積極抗辯,因該事由有利於被告,且何處可發現該阻卻責任事由之證據,被告應較為清楚,為防止其隱匿毀滅證據,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至「過半證據」之程度。再者,法律對提出抗辯之ㄧ方,課與舉證證明其抗辨或主張存在之責,以資節制,避免檢察官陷入無從舉證抗辯不實之窘境及被告藉此拖延訴訟,徒然浪費極為有限之司法資源,刑事訴訟法第96 條規定亦同斯旨。而被告若能提出足夠支持其主張之證據,檢察官即負有證明無該阻卻事由之舉證責任,為降低誤判之可能性,亦應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國內受到英美法的「超越合理懷疑」概念的影響,甚至直接表現在最高法院的判決書中,而此種「證明標準」(standards of proof),就其本質為何,是否確實仍做刑事判決有罪的標準,不能無疑。 此外,檢察官的偵查行為是以「懷疑」為其核心;但刑事法官的「有罪證明」,則不能建立在「懷疑」的「最高度」,反而,應該要求若仍存有懷疑時,即或是最高度懷疑,仍應為無罪判決始可。最高法院 76 年臺上字 4986 號判例[7],影響國內實務甚鉅,尤其是其所採取的「合理懷疑」時,在就心證上有闡述理由時,則得為無罪之判決。

刑事證據法受「無罪推定」原則的拘束,即在此原則之前提,如果不能以證據證明被告為有罪時,則應為無罪之宣告[8]。但前述判例,則不是採取此種見解,其稱:「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事實審法院對於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則要敘明理由。亦即,其似認為法院要說明理由,方得為無罪判決;否則的話,即在未敘明理由,而為無罪之判斷者,即為違法之判決。因而,不免有「有罪推定」為前提之疑義。

參考書目

林利芝譯(2005),英美法導論,元照出版有限公司,台北,pp321~323。陳志龍(2009)超越合理懷疑與證據證明,臺北大學法學論叢第六十 九期,台北,臺北大學出版社。

陳志龍,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無罪推定原則,萬國法律雙月刊,第 105 期,19996 月。

吳巡龍,論「形式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雜誌第133 期,2006

吳孟潔,幽靈抗辯與刑事舉證責任之實務研究,司法官訓練所47 期學員法學研究報告

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



[1] Fletcher, supra note 11, at 255-56.

[2]在美國模範刑法典的總則篇中,「心理狀態」(mens rea)被區分成以下四種:有意的或出於目的(intentionally, purposely)、認識下(knowingly)、輕率(reckless)與疏失(negligent)。受譴責的程度依序降低。雖然其他種的罪名,如竊盜罪、詐欺罪、叛國罪等的主觀要件只限於第一種,但依據美國模範刑法典§210.2(1),殺人罪的主觀要件包含以上所述的四種情形,故殺人罪包括以下四種類型:有意的殺人、認識下殺人、輕率致人於死、疏失致人於死。在此附帶一提,模範刑法典也不採由賓州所創立,後為許多州採用的謀殺罪分級的立法。

[3] 憲法第十四增修條文第一款中段「任何州,非經正當法律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的生命、自由與財產。」

[4] 442 U.S. 510 (1979).

[5] 吳巡龍,論「形式舉證責任與幽靈抗辯」,月旦法學雜誌第133 期,頁352006

[6] 王兆鵬,「刑事訴訟講義」,549-550 頁。

[7]最高法院 76 年臺上字 4986 號判例要旨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8]陳志龍,當事人進行主義與無罪推定原則,萬國法律雙月刊,第 105 期,頁 81-8419996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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